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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税函[2008]953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2008-11-24 | 生效日期:2008-11-24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实行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8]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14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桶装饮用水不属于自来水,应按照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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