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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浙财农税字[2008]14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8-09-25 生效日期:2008-09-25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规范契税征管秩序,确保契税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以下简称省政府100号令)和依法征税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和省政府100号令的规定,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征管实际,明确界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申报期限,及时核定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


  二、严格税款征收。纳税人必须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依法催缴和追缴。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要采取公告等方式责令限期缴纳。对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征收机关要依法予以追缴,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适用税率。对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尚未申报办理纳税手续的,征收机关对其征税的适用税率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属时期(主要分为1997年10月1日前、1999年8月1日后、2005年6月1日后三个时期)的税率规定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4]11号)中第八条“关于统一契税税率问题”的规定停止执行。


  五、为便于征收管理和税源监控,对纳税人完纳契税手续后的土地、房屋(包括办毕免征和不征手续的)都要发放契证。其中涉及税收减免的,要严格按规定要求办理。


  六、加强二手房交易契税征管,积极推行最低计税价管理办法。
  各地要积极总结完善近年来契税征管中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认真查找存在的不足之处,特别是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限期申报上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切实加强征收管理。
  请各地财政局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于年底前上报省财政厅。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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