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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调整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08-08-05 生效日期:2008-06-01
 

各出口企业: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3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7号)文件的要求,现将有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10天内。


  二、对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6〕188号)第四条中规定“核销日期”超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180天(远期结汇除外)调整为210天。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第六条中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调整为210天内。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中规定,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调整为210天内。

  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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