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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2008-04-01 | 生效日期:2016-12-11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联申报与审核
第三章 同期资料管理
第四章 转让定价方法
第五章 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第六章 预约定价安排
第七章 成本分摊协议
第八章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第九章 资本弱化管理
第十章 一般反避税
第十一章 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六章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规定、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或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关联业务往来税务管理的具体实践,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规定等特别纳税调整的管理。
第三条 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申报和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包括成本分摊协议和预约定价安排的管理。
第四条 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和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五条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受控外国企业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合理性进行评估、调查,并对其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六条 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进行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二章 关联申报
第七条 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0%或以上;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股份达到20%或以上;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如一方对另一方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企业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实收资本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方所委派,或同为第三方所委派;
(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五)企业购销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六)企业接受或提供劳务由另一方控制;
(七)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八条 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专利、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第九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构成关联关系的,应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关联关系》、《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关联交易汇总》、《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购销》、《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劳务》、《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融通资金》、《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资产转让》、《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资本弱化》、《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向境外支付款项》、《企业年度对外投资情况报告表》、《受控外国企业年度报告表》。
第十条 企业按规定期限报送本规程第九条规定报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按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同期资料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第十二条 同期资料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结构
1.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全球组织结构;
2.企业关联关系的发展变化情况;
3.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及税率;
4.对企业关联交易定价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关联方。
(二)生产经营情况
1.企业的业务概况,包括企业发展变化概况,所处的行业及发展概况,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企业和行业的一般经济和法律问题,集团产业链以及企业所处地位;
2.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营业务收入及其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主营业务利润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重;
3.企业的经营策略及其预期收益分析;
4.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分析;
5.企业内部组织结构情况,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所发挥的功能、使用的资产以及承担的风险等相关信息,并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
6.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税务检查结论等资料的副本;
7.关联方的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等;
8.对企业融资的说明,包括债权性融资与权益性融资的数额及其来源等;
9.关联交易所采用的贸易方式、变化及其理由。
(三)关联交易情况
1.关联交易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等;
2.关联交易的业务流程(包括各个环节的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
3.关联交易中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4.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协议)副本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
5.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6.按照合理比例划分关联和非关联交易收入、费用和利润情况,并填写<企业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中资产或劳务的特性、发挥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合同条款、经营策略、经济环境等;
2.可比交易的说明,如: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其效用;融资业务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劳务的性质与程度;无形资产的类型,无形资产交易的形式,通过交易获得的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使用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
3.可比信息选择条件及理由;
4.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
(五)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1.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
2.可比信息是否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3.确定独立交易价格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
4.对企业集团整体利润或剩余利润水平所做贡献的说明;
5.运用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信息,确定独立交易价格或利润;
第十三条 年度关联交易金额在2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的企业,可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提供以下简易同期资料:
(一) 企业组织结构;
(二) 企业定价政策、有关市场情况及各方利润分配情况;
(三) 企业功能风险分析;
(四) 主要关联交易事项的说明;
(五) 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和可比信息的选择;
(六) 影响企业独立交易价格、利润的因素分析;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一)年度关联交易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
(二)在预约定价安排有效期内;
(三)仅与境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企业应自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止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15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15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第十七条 企业不提供同期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同期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交易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而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第十九条 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
第二十条 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第二十一条 企业签署成本分摊协议的,除按本章规定外,还应按照本规程第七章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按照本规程第九章的规定,企业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除按本章规定外,还应按照第九章的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资本弱化的同期资料。
第四章 转让定价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发生关联方的企业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应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主要包括: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数量等,劳务的性质和范围,无形资产的类型、交易形式、期限和范围、预期收益等;
(二)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功能主要包括:研发、设计,采购,加工、装配、制造,存货管理、分销、售后服务、广告,运输、仓储,融资,财务、会计、法律及人力资源管理等。在比较功能时,应关注企业为发挥功能所使用资产的相似程度;风险主要包括:研发风险,采购风险,生产风险,分销风险,市场推广风险,管理及财务风险等;
(三)合同条款,主要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价格,收付款方式和条件,交货条件,售后服务范围和条件,提供附加劳务的约定,变更、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合同有效期,终止或续签合同的权利;
(四)经济环境,主要包括:行业概况,地理区域,市场规模,市场层级,市场占有率,市场竞争程度,消费者购买力,商品或劳务可替代性,生产要素价格,运输成本,政府管制等;
(五)经营策略,主要包括:创新和开发策略,多元化经营策略,风险规避策略,市场占有策略等。
第二十四条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以下简称可比非关联交易)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交易资产或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按照不同交易类型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或转让
1.购销或转让过程,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的时间和地点等;
2.购销或转让环节,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购销或转让货物,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装等;
4.购销或转让环境,包括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政局稳定程度以及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二)有形资产的使用
1.资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
2.提供使用权的时间、期限、地点;
3.资产所有者对资产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
(三)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
1.无形资产类别、用途、适用行业、预期收益;
2.无形资产的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期限、受让成本和费用、功能风险情况、可替代性等。
(四)资金融通: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
(五)劳务提供: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
关联交易与可比独立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销售、广告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批发或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毛利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再销售价格法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成本加成法以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制造、加工、安装及测试功能,市场及汇兑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成本加成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成本加成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购销、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或资金融通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净利润。非关联交易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利润率指标。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功能风险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营业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执行功能、承担风险、使用资产、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摊,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营业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交易净利润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整体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根据关联交易各参与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确定各自应取得的利润。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参与方的整体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各方根据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选用利润分割法应特别考察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方之间的分摊,会计处理,确定交易各方对剩余利润贡献所使用信息和假设条件的可靠性等。
利润分割法通常适用于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无法单独使用的,可结合使用或采用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五章 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确定调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被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关联交易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三十一条 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
(一)关联业务往来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二)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四)低于集团公司利润水平的企业;
(五)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六)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七)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八)其它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交易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征管工作,有计划地开展案头审计,确定调查企业。案头审计应主要根据被调查企业历年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及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纳税资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已确定的调查对象,应根据征管法第四章及其实施细则第六章、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实施现场调查。
(一)现场调查人员必须2人或2人以上,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转让定价调查通知书》。
(二)现场调查可根据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核查等方式。
(三)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确认。
(四)需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填制《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办理有关法定手续,调取账簿资料,妥善保管,并按法定时限如数退还。
(五)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情况,由调查人员填写《调查记录》。《调查记录》要由2名或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根据需要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若被调查企业拒绝,可由2名或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
(六) 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方及出处,由原件保存或提供方核对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盖章或押印。
(七) 需要证人作证的,应事先告知证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本人签字押印。
第三十四条 根据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有权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关于提供关联业务往来相关资料的通知》。
(一)企业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二)企业关联方以及可比企业应在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约定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0日。
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相关资料,涉及境外的相关资料,应提供公证机构证明。
第三十五条 税务调查人员应按本规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核实认定企业申报信息,填制《关联关系认定表》、《关联交易认定表》和《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表》,并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
第三十六条 转让定价调查涉及向关联方和可比企业调查取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送达《转让定价调查取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审核、分析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可采用实地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或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选用本规程第四章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比性分析应尽量使用公开信息资料,对不可比因素进行量化分析和差异调整。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时,由于企业与可比企业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条 按照关联方订单从事加工制造,不承担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功能的企业,不应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通常应保持一定的利润率水平。对出现亏损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或可比企业,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第四十一条 关联方之间收取价款交易与支付价款交易相互抵消的,税务机关在可比性分析时,应还原抵消交易,分别评估。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当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调整。
第四十三条 企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应做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转让定价调查结论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程序实施转让定价调整:
(一)在测算、论证和可比分析的基础上,拟定初步调整方案,并制作《转让定价初步调整方案》,交由内部有关部门或审议小组进行审议,记录审议内容,做好《转让定价调查内部审议记录》;
(二)根据审议后的初步调整方案与企业协商谈判,税企双方均应指定主谈人,调查人员应做好《协商内容记录》,并由双方主谈人签字确认,若企业拒签,可由调查人员二人以上签认备案。企业如对初步调整方案有异议,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做出审议决定;
(三)根据审议决定,向企业送达《转让定价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企业对初步调整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再次协商审议。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初步调整意见;
(四)确定最终调整方案,向企业送达《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关联申报或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依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六章以及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企业核定征税。
第四十六条 企业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及利息。
(一)企业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二)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涉及境内、外关联方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或国际磋商的,按本规程第十一章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对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有争议的,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调整决定缴清税款、利息、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企业在跟踪管理期内应按要求提供同期资料,税务机关根据同期资料重点分析、评估以下内容:
(一)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纳税申报额变化情况;
(三)企业经营成果变化情况;
(四)关联交易变化情况等。
税务机关在跟踪管理期内发现企业转让定价异常,应及时采取跟踪调整或立案调查等措施。
第六章 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可以依据税法第四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一百一十三条以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与税务机关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实施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六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三种类型。
第四十九条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以下企业:
(一)关联交易金额在1亿元以上;
(二)实际经营期超过10年;
(三)以前年度无重大偷漏税问题;
(四)依法履行关联申报和准备、保存同期资料。
第五十条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申请年度的次年起2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预约定价安排的签订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查。如果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类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转让定价调整。
第五十一条 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前,应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书面要求,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内容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进行预备会谈。若不同意企业的书面要求,应在答复时说明理由。
(一)预备会谈期间,税务机关与企业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讨论:
1.预约定价安排的类型、适用年度;
2.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以前年度生产经营情况;
4.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
5.是否应用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方法解决以前年度的税收问题;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税务机关应将企业书面谈签意向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预备会谈,并与企业就以下内容进行讨论:
1.向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的情况;
2.安排涉及的关联方以前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向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的预约定价安排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三)预备会谈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中止谈判。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经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可中止谈判。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在接到税务机关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相关的集团组织架构、公司内部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企业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方之间功能和风险划分,包括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5.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相应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
6.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7.安排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
8.与安排有关的关联方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9.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0.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二)企业因下列特殊原因无法按期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做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书面延期申请后15日内,对其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三)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企业和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可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审核评估结论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税务机关应主要审核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企业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
(二)功能和风险状况,分析、评估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履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
(三)可比信息,分析、评估企业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可比企业和申请企业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并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明确企业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交易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
(四)假设条件,分析、评估对行业盈利能力和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合理确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假设条件;
(五)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现在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交易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率、可比企业交易等情况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测算出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值域。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企业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将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报告一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由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进行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根据磋商备忘录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
(三)安排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范围等
(四)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
(五)假设条件;
(六)企业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义务;
(七)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八)相互责任条款;
(九)安排的修订;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十一)生效日期;
(十二)相关附件。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应正式签订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双方或多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应正式签订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与企业签订执行协议。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监控管理制度,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一)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企业应完整保存与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说明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并证明已遵守预约定价安排的条款,包括预约定价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项,以及是否有修改或实质上取消该预约定价安排的要求。如有未决问题或将要发生的问题,企业应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与税务机关协商是否更改、修订或终止安排。
(二)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税务机关应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企业履行安排的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了安排条款及要求;为谈签安排而提供的资料和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了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转让定价方法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安排中所描述的假设条件前提是否仍然有效;企业对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是否与假设条件前提相一致等。
企业遵守了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并符合安排条件,税务机关应认可预约定价安排所述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发现企业有一般违反安排的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撤销安排。如发现企业存在隐瞒或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将终止安排时间追溯至实施预约定价安排的第1个年度。
(三)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果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不在安排所预期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之内的情况,且该情况不属于违反安排全部条款及要求,税务机关应在报经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内,并对安排中与该企业有关联交易的各方作相应调整。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四)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发生任何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例如,假设条件发生变化),企业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之日起60日内,予以审核和处理,包括审查变化情况、与企业协商修改预约定价安排条款、相关条件或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的影响程度,采取合理的补救办法或中止预约定价安排等措施。当原预约定价安排中止执行时,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协商新的预约定价安排。
(五)预约定价安排可以续签但不能自动续签。企业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并同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已到期的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评估和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
(六)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与企业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内,企业应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变化情况报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对企业执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
第五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或执行,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达成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企业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予以认可。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并受到税法以及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的保护和制约。税务机关和企业的每次会谈(包括预备会谈和正式谈判),均应对会谈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同时载明每次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签印。若税务机关和企业经过预备会谈或正式谈判,不能就预约定价安排达成一致而终止会谈的,双方应将会谈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税务机关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企业非事实性信息(如各种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税务调查。
第六十一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和解释中,如果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或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但若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应当考虑中止安排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与企业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5日内,以及《预约定价安排》执行中,发生变更、中止、撤销等情况后10日内,将《预约定价安排》正式文本及其相关变动情况的说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的反馈制度,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定期交流执行结果。
第七章 成本分摊协议
第六十四条 根据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六十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未来活动成本。该成本应与独立企业在可比条件下为获得上述受益权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参与方使用无形资产不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第六十六条 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
第六十七条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企业签署劳务类的成本分摊协议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六十八条 成本分摊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与方的名称、所在国、关联关系、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二)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内容、范围,协议涉及研发或劳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其职责、任务;
(三)协议期限;
(四)参与方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和假设;
(五)参与方初始投入和后续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价值确认的方法以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六)参与方会计方法的运用及变更说明;
(七)参与方加入或退出协议的程序及处理规定;
(八)参与方之间补偿支付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九)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十)非协议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15日内,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 已经执行并形成一定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如参与方发生变更或协议终止执行,应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加入支付,新参与方为获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应做出合理的支付;
(二)退出补偿,原参与方退出协议安排,将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转让给其他参与方所获得的合理的补偿;
(三)参与方变更后,应对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摊情况做出相应调整;
(四)协议终止时,各参与方应对已有协议成果做出合理分配。
企业不按独立交易原则对上述情况做出处理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做出调整。
第七十一条 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间,参与方分摊的成本与收益不相匹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使各参与方分摊的成本与收益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可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
(二)涉及补偿调整的,在补偿调整的年度税前扣除或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应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在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内,企业应准备、保存以下同期资料:
(一)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二)成本分摊协议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该协议的其它协议;
(三)非协议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及支付的金额;
(四)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的金额、形式;
(五)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七)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做出或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
(八)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结果的比较及由此做出的调整;
第七十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一)成本分摊协议不具有商业目的;
(二)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企业分摊的成本和收益不相配比;
(四)企业未按本规程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劳务类成本分摊协议;
(六)经营期限少于20年的企业。
第七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本规程第七章的规定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第七十六条 在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内,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第七十七条 企业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实际分摊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第八章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第七十八条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出于非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第七十九条 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持有外国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简称中国居民股东)对受控外国企业的控制有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持股方式。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如一方对另一方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股东当期视同股息分配所得按实际持股比例计算。
第八十条 中国居民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企业对外投资情况报告表》。
第八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构成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居民股东确认表>,并按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税。
第八十二条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股东的纳税年度。
第八十三条 计入中国居民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中国居民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第八十四条 计入中国居民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抵免。
第八十五条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股东的当期所得。
第八十六条 中国居民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受控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视同分配股息计入当期所得:
1.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的受控外国企业;
2.受控外国企业经营具实质性,不以减少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3.受控外国企业的年度利润不高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九章 资本弱化管理
第八十七条 按照税法第四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来自关联方的债权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如下:
企业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方债权性融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性融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方债权性融资=(关联方债权性融资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性融资=(权益性融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性融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上会计记录的所有者权益数额,当所得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性融资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当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则权益性融资为实收资本。
第八十八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利息支出包括企业发生的直接或间接来自关联方债权性融资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九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其中,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股息分配,按照股息和利息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九十条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应付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企业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是指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比例(下同)。
第九十一条 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年度应付境外关联方利息×(1- 标准比例/企业债资比例)
第九十二条 企业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应自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止准备完毕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其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举债能力分析;
(二)借款利率、期限、资本转换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三)关联融资与非关联融资条件及利息确定的可比性分析,包括企业全部债权融资规模和结构、关联方债权融资的规模和结构、非关联方获得类似融资的条件、关联债权融资利率与市场利率的比较等;
(四)注册资本、借款条件等的变动情况。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按本规程第三章的规定,保存和提供上述同期资料。
第九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或同期资料不能证明其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章 一般反避税
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法第四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情况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与避税港交易频繁;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以下简称避税安排)。
第九十六条 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应从安排总体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三)安排实现的方式;
(四)安排的税收结果;
(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六)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第九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经济实质对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因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并重新确认或分配各参与方的收入、成本费用、所得、损失和税收抵免额等;
第九十八条 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一般反避税调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一般反避税调整通知书》。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一百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一章 相应调整及国际相互协商
第一百零一条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与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被境外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企业可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相应调整,并提供境外关联方被调整的通知书复印件等与相应调整有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自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申请,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四条 虽有本章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涉及调减关联方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已扣缴的税款不予退税。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本规程第六章规定接受企业谈签双边(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应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第一百零六条 相应调整或相互磋商的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书面形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送达企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程第九章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适用本章相应调整的规定。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本规程第二章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2、未按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及第十章的规定,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拒绝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管理法第七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四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关联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一)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二)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三)企业按照本规程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项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按照本条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决定预缴税款的,按照应补征税款所属年度的先后顺序确定已预缴税款的所属年度,以预缴日为截止日,分别计算应加收的利息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对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一百一十四条企业对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利息有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调整决定缴清税款、利息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企业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对税务机关的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过程中要加强联系,可根据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管、使用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程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程自----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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