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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厦府[2009]234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9-08-07 生效日期:2009-08-07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保税港区建设和发展,深化特区体制改革,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5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经营适用本规定。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50号)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保税物流、保税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四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经济特区体制创新、突出对台工作先行先试的原则,建设成为环境和谐、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特殊监管区域,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职责明晰、服务优良构建口岸监管、行政服务、开发经营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海沧保税港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港区实行统一管理。海沧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和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保税港区的实施;
  (二)在保税港区内统一行使经济管理职能;
  (三)负责保税港区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四)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
  (五)根据厦门市总体规划及产业布局指导意见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保税港区的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对投资项目实施引导;
  (六)统一协调保税港区土地、规划、建设、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卫生、安全生产等各项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协调和配合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行政管理工作和相关事务;
  (八)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化规划和建设标准的要求,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企业等单位推进保税港区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九)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牵头驻区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行政管理等单位建立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负责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港区的监管工作,建立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制度,探索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创新制度。
 
  第九条 保税港区的港政、航政、运政管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条 保税港区的治安、 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第三章 口岸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164号令)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
具、货物等应检物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边检部门依照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监管。保税港区内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由边检部门对进出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国际公约和海事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实施监管,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监控;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助航服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内建立集中查验区,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协调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厦门市总体规划、厦门港总体规划及保税港区区域规划。
 
  第五章 企业设立
 
  第十八条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在保税港区内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国家对保税港区经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保税港区封关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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