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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省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浙财农发字[2009]1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9-06-29 | 生效日期:2009-06-29 |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宁波不发),省监狱管理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省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省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省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62号)、《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浙财农发字[2006]6号)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资金,是指省财政安排专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银行贷款贴息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及条件的贷款,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和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范围、条件及方式
第五条 贴息资金重点扶持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具有市场竞争优势、与农民利益联系紧密的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适当扶持正在成长上升、确能带动农民致富的县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六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应当属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范围并符合立项条件。
第七条 贷款贴息对象为项目前两个会计年度内通过银行立项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省财政对项目上一个会计年度内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进行贴息。
第八条 项目应当落实固定资产单笔贷款500万元(含)以上,或者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累计贷款500万元(含)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应当落实一定规模的固定资产贷款或者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贷款规模详见省农发办每年发布的贴息项目申报指南)。项目单位单独申请固定资产贷款贴息或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的,省财政贴息的贷款额度上限为3000万元(含)。项目单位同时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和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的,省财政贴息的贷款额度上限为4000万元(含)。
第九条 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跨年度贷款,贴息期限原则上为1年,项目单位可申请连续贴息,最长不超过2年。对于连续贴息的项目,其第二次贴息的对象相应变更为前三个会计年度内通过银行立项的贷款。
对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贴息,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条 项目单位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内已经获得农业综合开发其他方式或当年其他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扶持的,不得申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贷款贴息率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具体贴息率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指标和基准利率等确定。
第十二条 对于项目单位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其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逾期贷款的利息、加息、罚息,以及超出财政贴息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省财政不予贴息。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及审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和条件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向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提出贷款贴息申请。农发办设在财政部门的,可直接向农发办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贴息资金时,应当提交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等原始凭证及复印件,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表1)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项目申报表》(附表2)。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农发办应当与贷款银行密切配合,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资金申报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门重点审核银行贷款即固定资产贷款和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的落实、实际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情况;农发办重点审核项目是否符合贴息范围和条件、项目对农民的带动能力以及项目是否存在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等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农发办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填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资金项目汇总表》(附表3),连同按项目装订成册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财政厅。农发办不设在财政部门的,由农发办与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上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拨付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省财政厅将贴息资金拨付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省财政贴息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报账管理规定将贴息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农发办应当严格按规定管理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贴息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财发[2005]68号)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申请贴息资金的有关具体要求按照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每年印发的《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发字[2005]30号)同时废止。
附表:(略)
1.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2.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项目申报表
3.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资金项目汇总表
浙江省舟山市财政局
2009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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