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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豫交财[2008]32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8-08-01 生效日期:2008-08-01
 

各省辖市交通局,扩权县(市)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4号《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南省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施行。

  河南省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行为,提高委托审计质量和效率,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及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包括各种投资主体)。
  本办法似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是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将建设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行危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三条 省级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遵循公竣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拟实行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应由省厅负责委托审计管理部门填写《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见附件1),提出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建议,经厅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委托审计的相关事宜。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由委托人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提供。

  第五条 委托人可以采取指定委托、竞争性谈判委托、招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受托人。
  指定委托是指委托人指定一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为受托人的方式。指定委托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或具有行业特殊规定的委托审计业务。
  竞争性谈判委托是指委托人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通过谈判确定受托人的方式。竞争性谈判委托适用于指定委托和招投标委托范围以外的委托审计业务。
  招投标委托是指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确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受托人的方式。招投标委托适用于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根据国家收费标准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投标委托的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

  第六条 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确定受托人的,委托审计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

  第七条 委托人选择受托人应遵循审计质量高、信誉好、服务优、价格低的原则,且选择的受托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五)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的受托人,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400万元,且有2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八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业务涉及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委托人选择的受托人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一级以上公路项目(含独立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国家高等级航道、500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千吨及5万标箱以上内河港口项目以及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5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二)从事上述第(一)项以外的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以上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3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审计组织,委托人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
  (二)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到从业限制的。

  第十条 委托人应全面考虑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独立性的要求,存在独立性威胁情形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回避委托审计项目。威胁独立性的情形参考如下:
  (一)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是社会中介机构曾承办、参与编制预决算的建设项目;
  (二)委托审计的被审计单位是社会中介机构代理会计工作、承担社会审计顾问的单位;
  (三)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如下程序开展招投标工作:
  (一)编制招标文件,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省厅主管部门核备。
  (二)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向符合规定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接收投标人的标书。
  (五)开标。组织并邀请所有投标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开标会议。
  (六)评标。从省厅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根据既定的评分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分,通过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七)评标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完成评标报告,并将中标结果报省厅主管部门备案。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确定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后,委托人应填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见附件2),与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商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招投标的整个过程应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依据及目的;
  (二)审计事项、范围、质量标准;
  (三)完成时限;
  (四)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受托期间执行国家审计准则、保密规定、回避规定、廉政规定、提交资料和结果的要求;
  (五)审计经费及付费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业务开始后,委托人应当向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并妥善组织委托审计,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委托人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审计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计,并对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向委托人负责。

  第十五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单位协调、查看现场、交换意见等重要事项,委托人应当派人参与,牵头。

  第十六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应当执行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编制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收集审计证据。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受托期间应当遵守廉政、保密等规定。

  第十七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缺陷或者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应如实报告委托人。委托人调查后,应将有关情况和处置意见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完成审计工作后,应将审计方案、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书面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及时移交委托人,委托人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将审计报告报省厅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委托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建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档案。档案主要包括《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委托审计招投标资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以下情况的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导致严重后果的,委托人应采取停止其承担的工作、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追究违约责任等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一)提出的审计结果不符合委托要求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缺陷或者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报告的;
  (四)违反保密、回避规定的;
  (五)擅自以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名义从事与审计事项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使用审计结果;
  (七)不履行审计业务约定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委托人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并报省厅主管部门备案,在系统内予以通报: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一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两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报的,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厅直单位在事后检查中发现审计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给省厅或交通行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五)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漏秘密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的,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委托审计的,省厅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责成重新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参与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厅直单位开展的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审计事项,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厅以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其他机构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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