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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鄂财企发[2008]61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8-07-31 | 生效日期:2008-07-31 |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经委(经贸局):
为支持县域经济发展,规范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 厅和省经委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在新的起点上推进县域经济又好 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鄂发〔2008〕11号)精神,支持县域经济发展,帮助企业解决短期资金周转困难,支持有潜力、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做大做强,支持工业基础较好、实力 相对较强的县市又好又快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建立支持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为加 强财政资金管理,确保财政资金规范运作、安全运行,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利用间歇资 金,通过超调方式拨付给县市财政,县市财政再借给企业短期周转,年底必须收回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筹集、项目资金确定、资金拨付和资 金结算,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经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 点,会同省财政厅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面向县域企业,支持工业基础较 好的县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集中培育龙头企业做大做强的原则;坚 持规范运作、短期周转,确保资金安全、高效的原则。
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县域经济发展战略和围绕推进“一主三化”的发展思路,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对县域经济发展有影响、有带动作用的龙头企业,千亿元产业计划、成长 性产业集群中的重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在全省具有示范性的企业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的 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环境保 护、资源节约政策;(2)重点龙头企业,产业集群中成长性好的重点企业;(3)发展潜力 大、产品有市场、经济效益好的企业;(4)当地纳税大户;(5)信誉好的企业。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企业到期归还,并向当地财政部门支 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费率为月2‰。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期限。省财政对县市财政实行年初调出、年底自 动抵平;县市财政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明确借款期限,企业11月底前归还财政。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请办理程序。
(一)县市经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重点,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 申请。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填报《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借款表》,并向当地经委、 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专项资金的理由;
(3)资金用途及效益预测;
(4)还款承诺函(须注明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是有价值抵押物等形式还款)。
(二)县市经委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信誉程度及相关资料进 行审核,初定重点扶持项目。县市财政部门会同经委将拟扶持项目及借款数额报本级政府确 认,县市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行文承诺资金年底抵平,连同企业上报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同时 报省财政厅、省经委。
(三)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项目进行审核和评审,拟定支持项目,报省政府 审批。
(四)省财政厅根据确定的支持项目和资金额度、相关县市财政资金状况,下达专项资 金拨款文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县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上年申报、年初拨付的方式进行。每年10月底前 各地将下年度拟支持项目上报省经委、省财政厅审核,11月底前,省经委、省财政厅将审核 的下年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报省政府审批后,省财政厅筹集资金于下年元月份将专项资金拨付 到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九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与借款企业在《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借 款表》上明确还款期限,借款企业要向当地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承诺内容,开具 等额借款本金和应交占用费之和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条 县市财政部门、经委应明确专人负责,加强项目及资金的管理 ,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及时回收。
第十一条 县市财政部门、经委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跟踪管理,发 现弄虚作假、改变资金用途、还款出现困难的,要及时追回借款,并取消其在以后年度申报 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十二条 借款企业应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信息。借款 项目完成后须向当地财政部门、经委报送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县市财政部门、经委 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结果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今后申请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对企业上交的占用费,作为预算收入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行。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2008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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