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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浙财综字[2008]99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8-09-10 生效日期:2008-09-10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鼓励和扶持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我省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积极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战略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省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在省内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详见附件。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五、工商、税务、卫生、民政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政策,不得变相收取公布免交的收费项目,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同时,对出借、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残疾人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毕业证》骗取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执收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收费,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促进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而出台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战略目标出发,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收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8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2008年09月10日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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