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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浙价费[2008]295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8-09-19 | 生效日期:2008-09-19 |
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
你们《关于要求明确城市市政弧设施配套费有关收费问题的请示》(甬价费〔2008〕102号)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弧设施配套收费标准的通址(浙价房〔1997〕209号)规定:“城市市政弧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非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得收取城市市政弧设施配套费。城市市政弧设施配套费执行时间按省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弧设施配套收费标准的通址(浙价房〔1997〕209号)规定,对以非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扩建、改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如果是国有出让土地的,不得再收取城市市政弧设施配套费。
三、企业转制过程中,如果已明确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的,对该土地上的建设项目不得再收取城市市政弧设施配套费。
浙江省其他机构
2008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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