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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沈劳社发[2008]2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8-05-19 生效日期:2008-06-01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参保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第43号令、《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5]55号文件的规定,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决定调整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参保缴费待遇。新参保单位及已参保单位新录用的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后,自缴费之月起在本单位连续缴满10个月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在缴费期间发生符合生育保险政策的相关医疗费用及生育生活津贴,在缴满10个月后可以按规定予以补报和补发。

  二、提高流产、引产人员医疗费补贴标准。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调整为300元;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 7个月(28周)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调整为600元。

  三、取消胎头旋转术享受难产生育保险待遇。

  四、妊娠7个月(28周)及以上引产的,按正常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财政局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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