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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征求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等三个反垄断法配套规章

  内容分类: 贸易,商业与海关 实 效 性: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文    号: 发文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文日期:2010-05-25 生效日期:2016-12-11
 

    为增强《反垄断法》的操作性,提高反垄断执法透明度,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三个《反垄断法》配套规章征求意见稿,前期已经通过网上发布以及召开研讨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经反复修改,形成了目前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现对指南草案稿网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7日。

  传真:010- 68050305
  E-mail:ama@saic.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邮编:100820。

  附件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和市场变化情况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一) 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 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协议。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但是,垄断协议的组织者除外。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本条所称的处罚,是指《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第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商业惯例、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
  (二)有关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后果;
  (三)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及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等。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认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应当考虑该经营者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与其他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难易程度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三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3: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国统一、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六)对外地经营者在市场准入、税收、信贷等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实质影响方面采取不平等待遇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由,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营者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决定从事的垄断行为, 应当予以制止。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被上级机关责令或者自行取消排除、限制竞争的限定或者授权,或者废止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后,经营者仍然据此继续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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