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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对本市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继续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沪财预[2008]8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8-10-15 | 生效日期:2008-10-15 |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优惠政策的对象范围
(一)失业人员:按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失业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
(二)下岗协保人员:按规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
(三)农村富余劳动力: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乡镇社会保障机构登记求职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
(四)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五)残疾人:持有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六)城镇退役士兵:持有民政部门核发《自谋职业证》的城镇退役士兵。
二、免交收费项目和期限。除国家规定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上述有关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收费项目(见附件)。
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含药监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等;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劳动手册工本费;
(六)国家以及市政府及其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收费项目。
三、为了使有关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收费优惠政策,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在网上公布免征收费规定,有关执收单位应当在收费执收窗口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免征的收费项目。
四、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规定,加强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相关人员应当凭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残疾人证》、《毕业证》等至执收单位办理免缴收费手续。
五、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市从事特定行业个体经营有关人员免收收费项目目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物价局
20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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