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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浙财农发字[2008]1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8-06-26 | 生效日期:2008-06-26 |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结合浙江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和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和省级立项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含部门项目,下同)。
第三条 财政有偿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以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 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原则:专款专用,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到期收回;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二章 借出
第五条 财政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
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程序: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有偿资金后,连同省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45个工作日内按照批复的项目计划,办理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文件,与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将资金拨入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户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财政有偿资金借给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单位时,必须以委托银行贷款的形式发放。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条 财政有偿资金借给项目单位的依据与条件:
(一) 省农发办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 项目单位必须具备还款能力,并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项目单位符合前款条件的,县级(含市级,下同)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拨付的中央和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后,连同本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委托贷款专户,委贷银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与项目单位办理财政有偿资金委贷手续并拨付资金。
第三章 使用和回收
第八条 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和省级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九条 财政有偿资金不收取占用费。
第十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自省财政厅与县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满四年开始回收,当年偿还50%,满五年全部还清,除有特殊原因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外,各地不得提前回收。
第十一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日期为回收年度的11月30日。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及时归还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和省级财政有偿资金的县级财政部门,省财政厅将在下一年度按已回收有偿资金本金的1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影响,不能按期归还或形成呆账无法归还的财政有偿资金,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有偿资金的管理。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严格的有偿资金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偿资金借出、使用和回收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积极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和审计部门对有偿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对挤占、挪用、抵顶以及无正当理由滞留、未按期归还有偿资金等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适用于2008年(含)以后国家和省级立项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浙江省财政厅
2008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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