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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价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陕价认发[2008]119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8-08-20 生效日期:2008-08-20
 

各市、县(区)物价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址(发改厅〔2008〕1392号)印发给你们,并结合《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就我省价格鉴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结合省物价局、省清整办、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政府纠风办、省司法厅、省工商局七部门《关于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址(陕价信转发〔2001〕1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价格鉴证机构、充实价格鉴证工作人员。有条件的市、县(区)要积极争取价格鉴证机构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二、各级财政部门从2009年起,应将价格鉴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同级物价部门价格鉴证机构业务量大小,核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专项经费或补贴。

  三、各级物价部门价格鉴证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第九条适用范围的答复(陕人法工字〔2006〕35号)精神,做好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切实全面履行好法定职责。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执行《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陕人法工〔2008〕01号)精神,委托《条例》规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略)

省物价局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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