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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8-07-05 | 生效日期:2008-09-01 |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使用效率,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政府外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发展和改革、外汇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省、市、县、乡(镇)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8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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