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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项目部缴纳企业所得税退[抵]问题的公告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11-09-06 生效日期:2016-12-11
 

  根据《国家税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的规定,现将我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的项目部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退(抵)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建筑企业在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抵)税。

  二、办理退(抵)税额度及有关条件

  (一)退(抵)税金额不超过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2%,且不超过税款所属年度建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二)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的,不得办理退(抵)税;

  (三)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得办理退(抵)税。

  三、办理退(抵)税时需提供的资料

  (一)退(抵)税书面申请;

  (二)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国税)或退税申请书(地税);

  (三)天津市建筑企业申请退(抵)税计算明细表(附件);

  (四)建筑企业及在外省(市)设立的项目部缴纳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复印件;

  (五)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的项目部已开立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记账凭证复印件;

  (六)建筑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主表复印件;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附件:天津市建筑企业申请退(抵)税计算明细表

天津市建筑企业申请退(抵)税计算明细表
 
单位金额:元
 
我市施工企业情况
 
企业名称(盖章):
 纳税人识别号:
 
序号
 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
 申请退税情况
 
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
 入库日期
 缴款书号码
 税款属期
 所属年度
 实际净入库企业所得税
 退税金额
 合计
  
我市施工企业在外地项目部情况
 序号
 外地项目部名称
 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立发票情况
 按开票金额0.2%计算的企业所得税
 
入库金额
 入库日期
 入库所在地
 缴款书号码
 税款属期
 开票金额
 发票号码
 合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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