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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和《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12-05-21 | 生效日期:2016-12-11 |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财政部门依法公平公正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财政部研究起草了《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2年6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是:http://www.mof.gov.cn),通过网站贝斯特bst3344右侧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2.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定义】本意见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决定对当事人是否予以处罚,以及予以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方案一: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意见。
方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原则】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
(二)合理裁量原则。处罚决定应当与被处罚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同案同罚、平等对待当事人。财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平、适当。
(三)综合裁量原则。界定违法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科学合理、公平公正。
第五条 【基本程序】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根据《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规定,结合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界定违法行为的程度;
(二)根据本意见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本意见所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决定是否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三)根据《标准》规定,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以及予以何种处罚。
第六条 【财政行政处罚基本制度】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坚持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听证的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案件审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中,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向当事人说明;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集体讨论制度】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包括拟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等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对违法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争议较大,对适用法律依据的争议较大,以及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八条 【违法程度的确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不同,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阶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立“特别严重”情形的,增设“特别严重”阶次。
第九条 【违法情节的确定】确定违法情节,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次数;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三)是否存在其他财政违法行为;
(四)社会危害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不予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财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可以从重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多次违反财政法律规范,屡查屡犯的;
(二)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财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处理】财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财政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并罚的处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财政部门不得选择一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应当先予以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财政部
2012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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