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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公告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未生效
  文    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13-04-11 生效日期:2013-06-01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7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税收执法依据规范统一,提高执法水平,降低执法风险,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国税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等,依法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适用的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文件;
(二)各级国税机关原文转发上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对现有政策进行梳理后的政策汇集或汇编(不包含对政策的解释和如何具体适用的说明);
(三)向上级国税机关报送的请示或报告;
(四)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五)其他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法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进行不适当限制或增加其义务。
国税机关转发上级机关税收政策性文件时,应当依法处理好下级主管国税机关税收执法权与发文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关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主管国税机关或执法人员的执法权进行不适当干预或限制;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上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或对有权解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不适当解释;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七条 县国税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国税机关制定。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及各级国税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国税机关针对下级国税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二条 上级国税机关需要下级国税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国税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国税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国税机关。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对于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义务的内容应制发规范性文件,对内部管理方面的内容可采用制定工作指引等方式,必要时制发非规范性文件。
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文件涉及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就应使用公告形式,同时应遵循本办法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国税机关具有约束力。
制定机关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基层国税机关与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执行和遵从时能有足够的预期和准备。

第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布。公告格式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5号)的规定办理。
对上级机关已公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各级国税机关无需层层转发。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主管业务部门起草—涉及业务部门会签—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核—办公室核稿—局领导签发”的基本程序进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办公室核稿和局领导签发前,应当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运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税收规范性文件涉及多部门会签的,应当在其他业务部门会签完毕后再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登记、审查监督、违规纠正和组织清理的牵头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办文程序的规范,负责对文字的审核把关。
信息中心负责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要求, 调整完善行政管理系统和其他信息系统的相关设置。
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确保本部门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或会签;负责对下级国税机关向上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其职能范围协助审查;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负责本部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并协办定期文件清理和异议处理。
本级国税机关门户网站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起草部门要求,及时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以本级国税机关名义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民主和效率原则,深入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下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同时可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应认真归类整理,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认真梳理同类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规范性文件对以往文件的内容予以废止或者修改的,应明确列举被废止或者修改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等。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将起草文本送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提供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包括对现有文件和规定的清理情况,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过程。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结果,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及结果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对起草文本中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主要条款,应明确列举所依据上位法的具体规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包括明确列举将被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与以往文件(条款)的替代关系,举行听证会的,应提供听证会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三条的,必须提供简要起草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对未提供起草说明的,应退回起草部门;
对应当听取意见而未听取的,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应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应当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一并报相关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议进行协调或裁定。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七条 多部门联合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国税部门牵头并使用国税部门文号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采用公告形式发布。
多部门联合制发或外部门起草的涉税规范性文件送国税机关会签的,应在国税机关业务部门会签完毕后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报局领导审签。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局领导签发后,应当由起草部门及时以本级国税机关名义公开发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国税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上刊登。
本级国税机关开设有门户网站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封发到本级国税机关门户网站主管部门。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中配置公告文种,制发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规定的公告文种。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在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中按规定进行流转,并由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的要求,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应同时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文件目录的电子文本。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接受备案的国税机关收到上报的备案文件后,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等要求对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国税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国税机关。

第三十七条 接受备案的国税机关应认真开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注意发挥好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特长和资源优势。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来件即审,因特殊原因无法做到随来随审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开展集中审查。对发现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对备案审查结果应按年度予以通报。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日常清理由国税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 定期清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四十一条 对定期清理中发现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分别情况给予不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四十四条 受理审查的国税机关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审查;经审查确有问题的,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反馈审查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建议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本级国税机关制定的,审查受理机关的法规部门应要求起草部门在20日内提出答复意见;被建议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下级国税机关制定的,受理审查建议的国税机关应要求制定机关在30日内提出答复意见。
法规部门收到起草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后,应当对处理建议进行核实,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相关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或不能按期做出答复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或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文件发布之日”即局领导签发之日,文件生效日期依法定时间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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