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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京财税[2013]32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13-04-10 生效日期:2013-04-10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20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现将我市落实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相关规定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通知》规定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北京市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并分别报送以下资料办理免税备案登记手续: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生物有机肥的纳税人,提供由农业部颁发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临时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生产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的纳税人,提供由北京市农业局颁发在有效期内的《北京市肥料登记证》或《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2.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加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认证(CAL)、中国计量认证(CMA)或者中国实验室认可(CNAS)等戳记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在外省市销售有机肥产品的,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上款第1、2项所述证件资料,其中:第1项证件复印件1份;第2项资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2.上款所述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一致性核对后,将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三、纳税人既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有机肥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销售有机肥产品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纳税人申请享受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应在首次申报免征增值税销售额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次性备案登记手续。不同种类的有机肥产品应单独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已办理备案登记的有机肥产品,备案登记时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失效或发生变化的,应持有效和变化后的证明材料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未重新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的不得继续免征增值税。

  五、纳税人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时,提供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报告中的检验结论栏,应明确表述检验的产品符合《批复》规定的产品执行标准。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自纳税人首次办理备案登记的次年起,每年至少一次对企业经营情况和免征增值税情况进行实地核实。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京财税[2008]1246号)同时废止。此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以依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北京市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表(略)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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