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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3-05-09 | 生效日期:2013-01-01 |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业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问题
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由事先备案调整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程序按规定执行。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执行。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密切配合,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的幅度内,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可共同确定本市(州)分行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不得出现同一市(州)对同一行业或相同性质的企业制定不同的应税所得率,并分别报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的问题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根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68号)规定执行,并将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开发项目位于贵阳市城区的,按照15%比例计算。贵阳市所辖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按照10%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四、关于超过五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或超过五年(60个月)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未在税前扣除的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项在以后支付的,允许税前扣除。
五、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界定的问题
“合理工资薪金”的界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处理。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企业在确定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时,应参照企业所在地统计局公开向社会发布的行业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以及按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发布的《贵州省企业工资指导线》确定企业工资增长幅度。企业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限额=当地同行业平均工资薪金水平×(1 工资指导线)×在职平均人数,在限额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企业所在地统计局没有公开向社会发布行业及地区工资薪金水平,可参照企业所在地的市(州)统计局公开向社会发布的行业及地区工资薪金水平。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黔国税发[2009]122号)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停止执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黔国税发[2008]79号)停止执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国税发[2008]75号)失效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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