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贝斯特bst3344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管理指引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13-09-18 | 生效日期:2013-09-18 |
为规范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要素管理
一、非居民企业
本指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且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股权转让所得
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的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计算。
(一)股权转让价
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二)股权成本价
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三)所得为外币的汇率折算
1.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币种
以非居民企业投资设立中国居民企业,或者首次购买该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时,所采用的币种为计算依据。
2.计算多次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
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
3.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汇率
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按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将外币所得折合为人民币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扣缴当日或自行申报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
三、征收方式
(一)源泉扣缴
对于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自行申报缴纳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征管范围
以下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征管:
(一)代扣代缴情况下:扣缴义务人为居民企业且企业所得税归国税部门管辖的。
(二)自行申报情况下: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归国税部门管辖的。
五、纳税期限
(一)代扣代缴情况下
扣缴义务人应在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支付股权转让所得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即支付人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税款,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二)自行申报情况下
非居民企业应自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提前取得转让收入的,为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
第二章 税源管理
一、合同报备管理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应当自合同签订(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办税服务厅相关人员应于受理并在CTAIS2.0系统中录入备案登记表后1日内,将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收管理员。
二、税务登记变更报备管理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或者属于其他股权受让方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同时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
办税服务厅相关人员在为居民企业办理非居民企业股东变更的变更税务登记时,需审核申请人是否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于2日内将该合同移交该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员,税收管理员应根据相关情况填写《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权变更台账》(见附件1)。
股权发生变更的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如因其他原因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该企业的税收管理员应在知道该企业发生非居民企业股东变化情况后通知该企业将股权转让合同报主管税务机关,并填写《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权变更台账》。
三、外部信息管理
省、市州级国际税务管理职能部门应与商务、工商等部门建立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获取股权变化信息,下发给县(市、区)局国际税收管理职能部门。
各县(市、区)国际税收管理职能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转给被转让股权的各居民企业税源管理部门,由相关税收管理员填写《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权变更台帐》。
第三章纳税审核
一、直接股权转让审核
(一)资料报送
1、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应根据如下不同情况报送资料:对于扣缴义务人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且扣缴义务人已办理了合同备案的,税收管理员应在境内纳税义务审核环节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资料;对于非居民纳税人上门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办税大厅应在受理时要求纳税人附送资料;对于通过境内居民企业变更税务登记或外部信息处理等渠道获知非居民企业之间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且尚未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税收管理员应及时要求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提供资料。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应报送的资料包括:
(1)外资审批部门的批复;
(2)转让方初始投资时的验资报告;
(3)被转让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转让合同签订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或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已将上述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可不再重复报送。
(二)纳税审核
税收管理员应认真审核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报送的资料,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如上述资料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且股权转让价格定价公允、不存在任何偷逃税或避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认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申报真实有效。对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关注的风险点为转让价格的真实性、转让所得计算的准确性和税款入库的及时性,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应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税务部门应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报送资料的审核,不仅要认真审核合同,还要认真审核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如相关的银行单据证明等。
(2)应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应重点关注交易币种的确定是否正确、外币折算的方法是否准确、股权转让价中是否包含被转让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税后提存基金等。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3)应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款入库的及时性进行审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相关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的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代扣代缴情况:扣缴义务人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股权转让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如果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自行申报情况: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有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2、如上述资料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以下关联关系的,税收管理员可判定该项交易为关联交易: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对关联企业间的股权转让,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判断其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不同的税务处理执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对于不属于特殊性重组的关联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关注的风险点为转让价格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是否滥用税收协定等。对关联企业间平价或折价转让的,可参照被转让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转让合同签订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测算。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关联交易,税收管理员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二)送达被转让股权企业或非居民纳税代理人,通知非居民企业其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辅导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照本指引第四章的定价方法自行调整。
如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拒绝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指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移送反避税处理。
二、间接股权转让审核
(一)境外投资方提交资料备案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股权转让的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境外投资方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2.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3.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4.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5.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资料。
(二)纳税审核
对于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应关注的风险点为:外国投资者是否存在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从而逃避中国税收的行为。
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有向中国税务当局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有助于中国税务机关发现有避税倾向的股权转让行为。境外投资方提供的资料中要说明的核心问题就是设立的这些特殊目的公司的合理商业目的。
税收管理员应对间接股权转让资料进行认真分析,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境外控股公司除了拥有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外是否还有其他经营业务;
2、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配置情况与其资产规模是否匹配;
3、境外控股公司与境内居民企业之间是否有经营方面的关系;
4、境外投资方与境内居民企业之间是否有经营方面的关系;
5、境外投资方设立境外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
税收管理员审核发现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存在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将资料及审核意见层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被转让股权的境内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局批复后,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被转让股权企业,通知其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按总局批复处理。
三、特殊性重组审核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特殊性重组条件的,申请人应向该项所得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条件。
(一)申请人提交资料备案
申请人应向股权转让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特殊性重组备案资料:
1.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提交该项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从以下方面说明股权转让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股权转让的交易方式。即股权转让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3)股权转让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4)股权转让从交易中获得的账务状况变化;
(5)股权转让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6)非居民企业参与股权转让的情况。
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者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资料;
4.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说明股权转让的公允价值。(酌情要求提供)
5.股权转让定价和支付情况说明;
6.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受让方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以及取得股权支付的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7.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股权的承诺书(限于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时提供);
8.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9.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纳税审核
税收管理员在对上述资料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对其实质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如下:
1.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是否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 股权受让方是否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4.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是否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是否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股权;
6.是否符合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或,是否符合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7.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的,是否没有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8.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是否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重组条件变更处理
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或被转让企业)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股权转让中的任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或被转让企业)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
该项业务的最初申请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向该项所得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报告相关变化情况。
税收管理员审核后,应要求当事双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调整股权转让业务的税务处理。转让方应按原交易完成时股权的公允价值计算股权转让的收益或损失,受让方应相应地调整资产的计税基础。应要求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法规定补缴股权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款。
四、整体转让股权审核
在实际工作中,境外股东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可能采取一揽子交易的形式,比如一个境外股东企业可能会将自己所持有的多家企业股权打包或者以整体交易的形式转让给其他投资者。针对某个非居民企业整体转让多项股权而其中可能包含一项或者多项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形,具体要求如下:
(一)企业报送资料备案
1、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如受让方是境内居民企业的,由受让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备案;如果受让方是非居民企业的,由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备案:
(1)股权整体合同和涉及境内被转让企业的分部合同;
(2)若没有分部合同的,应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
(二)税纳审核
税收管理员认真审核上述资料后,根据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1、如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能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且转让价格公允合理的,应予以认可。
2、如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能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的或转让价格不合理的,被转让股权的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第四章股权转让价格核定方法与流程
对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辅导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如下方法自行调整,也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直接核定应纳税额。
一、核定方法
1、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通过比较被评估资产与最近售出类似资产的异同,并将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从而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其数据主要来源于公开股票市场、企业购买或出售的并购市场。此类方式主要适用于被转让股权企业为境内外上市公司或已有类似的股权转让记录价格的情况。
2、收益法。是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属于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企业价值评估,对未来收益须有一定的预测能力。此类方法主要适用于追缴以往年度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或企业的未来的预期收益能准确估计的情况。
3、成本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基础上确定企业价值的评估方法,即对被转让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进行重新估值后,以各项资产评估值之和减去各项负债评估值之和的差额(即净资产)作为该企业的评估价值。
二、核定流程
税收管理员按照第三章规定在对非居民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审核时,如发现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且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能或拒绝按以上方法自行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进行核定应纳税额:
(一)股权价格评估
1、主管税务机关自行评估
对于被转让企业难以或拒绝按照上述三种方法评估交易价格的,税收管理员应搜集相关证据,并依据上述三种方法提出股权转让交易的建议价格,经税源管理部门领导同意后提交税政管理职能部门。税政管理职能部门应召集税源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价格评估小组,对税源管理部门提交的股权转让交易价格建议进行讨论,对各项数据和指标进行评估和分析,最终形成《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价格建议书》。
2、中介机构评估
价格评估小组认为税源管理部门提交的建议价格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该项交易行为情况复杂、难以评估价格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程序对被转让企业的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评估。在具体的评估过程中,价格核定小组可以在专业资产评估师的协助下,就单项资产或评估方式的采用等问题,在法律范围内争取价格比较优势。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核定小组进行讨论后形成《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价格建议书》。
(二)局务会讨论
主管税务机关将自行评估或中介机构评估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价格建议书》提交局务会议讨论。如局务会讨论通过,税务管理员即可按局务会议确定的评估价格核定该项股权的应纳税额。
(三)核定结果送达
税收管理员根据局务会的决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核定的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并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第五章反避税管理
一、对于非居民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其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且纳税人拒不自行按市场价格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国税发[2012]13号)要求的程序,并附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市局国际税务管理职能部门。
二、市局国际税务管理职能部门在对各主管税务机关转来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相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应及时按照《反避税工作规程》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有关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单位。
第六章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非居民股权转让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一、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具体流程
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业务流程根据《湖北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操作规程(试行)》操作。
二、审核重点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审批过程中,应重点审核如下内容:
(一)非居民企业持有被转让公司股权期间公司帐面资产是否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
(二)非居民企业持有转让公司股权期间持股比例是否曾经到达25%以上;
(三)非居民企业是否存在其他滥用税收协定的嫌疑。
三、各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市局国际税务管理职能部门。
四、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第七章 跟踪管理
一、合同履行跟踪管理。各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应从商务局、工商部等部门获取的外部信息和管理员手工制作的《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权变更台帐》,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管理员应及时核实并加强对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对外付汇等情况。对于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管理员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者支付人缴纳,必要时可将情况告知市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由市局告知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或者指定外汇支付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二、税务登记变更跟踪管理。管理员在日常管理中发现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应调查核实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是否依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是否报送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等资料,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申报征收跟踪管理。管理员发现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未自行或委托代理人申报纳税,应敦促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若非居民企业未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责令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管理员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同市的,由区局将非居民企业信息报送给市局国际税务管理职能部门,市局与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帮助追缴税款。
四、特殊性重组跟踪管理。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当初审核特殊性重组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应督促该项业务的申请人及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
五、税收协定待遇跟踪管理。管理员应对非居民企业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于非居民企业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非居民企业在申请协定待遇时未完全履行相关报告义务、或者非居民企业未办理协定待遇申请等情况,应严格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纠正。
六、运用情报交换手段。管理员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调查过程中,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的,或者发现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制作专项情报或者自动或自发情报报到市局国际税务管理职能部门,由省局汇总报送总局,向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或将非居民企业在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告知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机关。
Copyright © 2008-2024 贝斯特bst3344版权所有 China Finance Executive Council (F-Council)为贝斯特bst3344旗下服务品牌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5031503号-1 |
FCouncil |
御财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