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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工作管理办法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3-11-12 | 生效日期:2013-11-12 |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企业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试点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示范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以下简称转增股本),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税款审核申请。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登记在示范区内;
(二)实行查账征收的方式;
(三)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
(四)上年度的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
(五)上年末的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六)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
二、具备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增股本变更登记的次月10日前,持以下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
(一)《中关村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表》(附件1)(一式两份);
(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对于资料齐全、填写规范的,主管税务机关在《中关村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规定的个人股东,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应按以下原则办理扣缴申报和解缴税款:
(一)企业应于每次扣缴个人股东分期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次月15日内,持《中关村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表》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登记确认,并于分期缴纳期满前扣缴全部尚未缴纳的分期缴纳税款。
(二)分期缴纳税款的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时,企业应于个人股东取得转让收入的次月15日内,扣缴该个人股东尚未缴纳的分期缴纳税款。
(三)分期缴纳期间,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应于注销税务登记前,及时持以下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
1.《中关村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破产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报告表》(附件2)(一式两份);
2.人民法院关于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决书和破产清算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3.公司(企业)章程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验资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或其他能够证明分期缴税个人股东初始投资额的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对分期缴纳税款的个人股东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追征。
附件下载: 附件下载.zip
1.中关村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表
2.中关村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破产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报告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201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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