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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鲁国税函[2013]34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13-12-16 | 生效日期:2013-12-16 |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政策,做好符合条件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消费税退税工作,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相关规定,现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2011年9月30日期间,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可办理消费税退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使用企业在该期间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纳税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确认已税的,方可办理消费税退税业务。(核查函格式见附件一:《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已税情况核查函》)。
二、2011年10月1日-2012年7月31日期间,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石脑油、燃料油,发票信息比对不符及未比对上的,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36号公告第五条要求,对发票信息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比对,发票信息相符的,可办理消费税退税。(核查函格式见附件二:《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发票信息核查函》)
三、2012年8月1日-2013年6月30日期间,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按总局《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36号公告)相关规定办理。
四、2013年7月1日起,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按照29号公告规定使用《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消费税管理系统》办理。
附件:(略)
1.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已税情况核查函
2.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发票信息核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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