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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委托代征营运车辆税收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吉国税联字[2013]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13-06-26 | 生效日期:2013-08-01 |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交通运输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长白山管委会交通运输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交通运输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2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2013年8月1日起,个体营运车辆税收委托运输管理机构代征,代征协议由各级国税机关同当地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现就代征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制定、完善代征工作的有关制度、规定,指导各地开展代征工作。
二、吉林省范围内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业户一并纳入委托代征范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外。
三、各级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和相关规定代征增值税,并负责领发、代开普通发票。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
四、运输管理机构在代征工作中使用的税收票证,应及时向国税机关上报计划,在领取、结报、作废、缴销、保管等环节要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执行。
五、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对代征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政策业务的解释答复,及时处理税收违法行为,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六、各级国税机关和运输管理机构要相互配合做好委托代征工作的实施和宣传工作,在国税办税服务厅和运管部门代征大厅向营运业户公示代征协议及相关文件。
七、国税机关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
八、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将代征手续费的10%上解至吉林省运输管理局。
九、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征税,并定期将缴税信息向国税机关传递。运输管理机构有责任向国税机关提供营运业户未缴、欠缴税费的信息,国税机关根据运管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对营运业户进行追缴。
十、各级国税机关和运输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将对各地代征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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