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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失效 | |
文 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13-06-19 | 生效日期:2013-08-01 |
提示——依据青国税发[2013]151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等文件精神,现将我市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发生增值税应税服务,接受方需要索取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用发票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办理。
纳税人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用发票。个体工商户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适用免税规定,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用发票。如需代开,个体工商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择放弃免税权,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二、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以下审核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 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税收缴款书原件(签订银行扣税协议并已倒扣税款成功的纳税人,可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承包、承租车辆、船舶营运的,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复印件及出包、出租方车辆、船舶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承运人自有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完工单等其它有效证明复印件。
主管国税机关审核通过后,纳税人需填报《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依据所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销售额与国家法定征收率计算出的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并取得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在税款上解入库后,主管国税机关为纳税人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已签订银行扣税协议并已倒扣税款成功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直接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和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代开国税机关不加盖本单位印章。
四、主管国税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和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最高开票限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五、本文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缴纳税款申报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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