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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未生效 | |
文 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01-29 | 生效日期:2014-03-01 |
为了进一步规范发票真伪鉴定工作,打击发票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发票真伪鉴定工作,打击发票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是指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普通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运用科学技术或者普通发票防伪措施和真伪识别等专业知识,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发票真伪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文书的活动。
发票真伪鉴定应该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
(一)通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内外部网站或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获取发票数据库信息进行查询鉴定;
(二)通过对纸张、油墨、水印、发票监制章等防伪标识进行查验鉴定;
(三)通过与同批次发票成品票样进行比对鉴定;
(四)对采取上述方法仍然无法准确给出鉴定结论的发票,可提请发票监制地方税务机关(特指省局)协助鉴定。发票监制地方税务机关可邀请防伪用品生产企业和发票承印企业帮助鉴定,或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提供技术鉴定,发票监制地方税务机关再结合上述单位提供的鉴定意见进一步作出鉴定。
第三条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对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发票票面所记载经营活动真实性的鉴别不适用本办法。
过期或超出适用范围开具的无效发票的鉴定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由发票开具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无法确定发票开具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首问负责制有关要求及时受理或协调解决。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鉴定和处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明确专门岗位负责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工作。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委托各市所属发票管理局单独受理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
第六条 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申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的,受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自助查询途径或将发票原件送至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鉴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鉴定发票的原件;
(二)《发票真伪鉴定申请书》(见附件1);
(三)司法机关要求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
(四)单位申请鉴定的,应提供单位介绍信或证明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申请鉴定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负责鉴定的部门在收到发票鉴定申请后,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GG001);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向申请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内容通知)》(GG002),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资料。
第九条 负责鉴定的部门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若情况复杂,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对被鉴定发票无法准确给出鉴定结论的,应及时提请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协助鉴定,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并返回受理机关处理。
第十条 负责鉴定的部门在鉴定过程中,一次性发现假发票20份以上(含20份)或有制造、贩卖假发票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税务稽查部门或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和线索。
第十一条 发票鉴定完毕后,对受理的普通发票按如下方法处理:
(一)属于真发票的,发票原件退回申请人,可以出具《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见附件2),并加盖“发票鉴定专用章”(见附件6)。
(二)属于假发票的,应在发票原件上加盖“假发票”字样的印章(见附件4),并向申请人出具《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加盖“发票鉴定专用章”。同时,填制《普通发票违法违章情况转办函》(见附件3)分别转送开具地和接受地有关地方税务机关,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发票违法行为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属于真发票但是已经过期或超出适用范围的发票加盖 “无效发票”(见附件5)字样的印章,并向申请人出具《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加盖“发票鉴定专用章”。同时,填制《普通发票违法违章情况转办函》分别转送开具地和接受地有关地方税务机关,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发票违法行为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收到发票真伪鉴定申请的地方税务机关鉴定有困难,提请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协助鉴定的,应当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发出《发票真伪协助鉴定函》(见附件7),并提交相关资料;上级机关鉴定完毕后,应当向申请协助的机关发出《发票真伪协助鉴定报告》(见附件8);申请协助鉴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据此向申请人出具《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
第十三条 对需要出具鉴定结论文书的,在鉴定发票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参与,并联名出具《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无需出具鉴定结论文书的发票真伪鉴定,可以不办理申请受理手续,实行当场简易鉴定。但经鉴定被认为是假发票或无效发票的,应加盖“假发票”、“ 无效发票”鉴定章,或直接收回,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从事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保密培训,发票监制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为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负责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申请人以外的无关人员透露有关情况,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未公开的发票数据库信息。
第十七条 “假发票”、“无效发票”鉴定章、“发票鉴定专用章”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式样,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刻制。
第十八条 假发票、无效发票原则上由地方税务机关收缴;因申请人原因无法收缴的,应保存申请人书面证明材料及假发票、无效发票复印件;申请鉴定发票的数量巨大,不便于逐份复印的,可由申请人出具鉴定发票情况汇总表(纸质和电子数据)。
发票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发票真伪鉴定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发票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条 《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应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出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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