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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未生效 | |
文 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01-29 | 生效日期:2014-03-01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研究修订,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各种发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外,全省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发票的名称、规格、联次及使用范围实行全省统一。
第四条 全省发票按照管理方式分为通用发票(包括全国统一式样发票和全省统一式样发票)和冠名发票。按照填开方式分为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发票实施管理和监控。
第六条 各级地方地方税务机关要广泛开展发票管理法规宣传,普及发票使用知识,提高全社会对发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尊重和维护纳税人、消费者的权利,面向社会无偿提供发票咨询服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全省发票印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未取得发票准印证的企业不得印制发票。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照适度库存、保障供应的原则,合理制定发票印制计划。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逐级按季报送普通发票印制计划。
通用发票印制计划,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的使用量,冠名发票印制计划,一般不得超过半年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发票的防伪措施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要求,建立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印制保密、质量检验等各项管理制度,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不得擅自印制发票。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省范围内的发票换版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检查其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印制企业,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发票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及用票人必须设立发票保管专库或专柜。
发票保管专库(柜)实行专人负责、专人保管。做到“三清、四专、五防、六不准”:
(一)三清:手续清、帐目清、责任清;
(二)四专:专人、专库(柜)、专帐、专表;
(三)五防:防火、防水、防盗、防霉烂毁损、防虫蛀鼠咬;
(四)六不准:不准相互转借、转让发票;不准出现帐实不符现象;不准擅自调账;不准擅自处理空白发票;不准擅自销毁发票;不准在发票仓库违章堆放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库房保管制度,做好发票入库、调拨、退库工作,每月月末做好库房盘存,做到帐实相符。
第四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八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薄(卡)》。
第十九条《发票领购簿(卡)》的式样及内容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统一制作下发,不得转借、转让和擅自损毁。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发票领购簿(卡)》确认的发票种类、数量、购票方式向用票人发售发票。不准超范围、跨行业发售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拒不接受处理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二十二条 用票人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种类、数量、开票限额和经办人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办理《发票领购簿(卡)》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票人变更纳税人名称或注销税务登记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发票领购簿(卡)》和空白发票剪角作废后,交由纳税人保管,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将发票专用章印面字样损毁,交由纳税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发票领购实行批量供应、验旧购新等方式。具体领购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规模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或电子数据进行查验;对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重点查验是否全联注明“作废”字样。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七条 在我省境内跨省辖市(直管县)局管辖范围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或申请代开发票。
在同一省辖市跨县(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九条 发票领购坚持自行领用开具为主、申请代开为辅的原则。严格控制代开发票的种类、范围。
第五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加强对网络发票的管理,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三十一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收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份、卷)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现象,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发票发售机关处理。
开具发票发生填写错误的,应当将所有发票联次保存,并全联注明“作废”字样。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现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当月可以重新开具发票;隔月开具的,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县(区)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空白发票丢失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报声明作废,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已经开具发票发生丢失情形时,付款方持登报声明作废的报刊原件以及发票丢失的情况说明,经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到原开具方复印发票存根联(或记账联或打印发票开具信息),加盖发票专用章,并附相关资料可替代丢失发票入账,原开具方一律不得重复开具发票。
第六章 发票的缴销和核销
第三十七条 发票缴销是指对用票人领购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办理发票缴销手续时,应携带《发票领购簿(卡)》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需办理发票缴销的情况有:
(一)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发票改版、换版的;
(三)发票丢失的;
(四)发票存根联保存期满的;
(五)次版发票;
(六)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七)用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决定收缴《发票领购簿(卡)》和发票的;
(八)其他需要缴销发票的情形。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发票缴销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章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票核销是指对地方税务机关调拨发票的核销。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发票核销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核销手续。需办理发票核销的情况有:
(一)市级发票管理部门对印制完工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多印和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对上级发票管理部门调拨的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的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三)各级发票管理部门运输途中或库房丢失的发票;
(四)地方税务机关改版、换版和其他情况需停止使用的发票;
(五)其他需要核销发票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发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日常和专项发票检查工作,督促各项发票管理政策法规的落实。
加强对用票人发票领购、开具、保管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倒买、倒卖、使用假发票等违法行为。
做好对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发票印制、调拨、发售、代开、保管、核销等环节,以及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开展发票内部检查。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发票举报案件受理登记制度,对举报案件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的方式、方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豫地税发〔2004〕253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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