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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县地税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贯彻意见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郫地税[2009]23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09-11-25 生效日期:2009-01-01
 

 各区(市)县地税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针对各单位在执行营业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根据省局税政会议讨论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贯彻意见通知如下。今后如有正式文件下发,请以正式文件的规定为准。

一、关于按差额确定营业额问题
营业税政策规定了若干按差额确定营业额情形,即纳税人可从收入中减除一定项目,以差额确定为营业额。如《条例》及《细则》规定了按差额确定营业额的情形,以差额为计征营业税依据;如《条例》及《细则》未作规定,但有规范性文件明确按差额确定营业额的情形,在该规范性文件废止前仍以差额为计征营业税依据。上述具体情形见附件。

二、关于营业税起征点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细则》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三、关于单位的内设机构为本单位提供应税劳务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
内设机构为本单位提供应税劳务,如该内设机构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且收取了价款,就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未收取价款,则不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营业税纳税地点规定中“机构所在地”的掌握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在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缴纳营业税。机构所在地是指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地点。
五、关于失地农民能否享受促进再就业的营业税优惠问题
失地农民凡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均可享受国家促进再就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六、关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运输发票开具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税收管理相关规定,自开票纳税人只能就自有车辆提供的运输劳务开具运输发票。自有车辆仅指自开票纳税人拥有所有权的车辆,不包括其他各种非自有车辆,如租入车辆、接受挂靠车辆等。

七、关于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确定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3号)的规定,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运费。

八、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在应税劳务发生地缴纳营业税。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即指建筑工程所在地。

九、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结合《条例》第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二)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款项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的当天;
(三)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时未收取款项,但有书面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四)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时未收取款项,且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收款日期的,可按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五)纳税人以自建方式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十、关于建筑工程分包按差额确定营业额是否有分包次数限制问题
《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一规定对建筑工程分包次数未作限制。建筑工程如存在多次分包的,均应按《条例》第五条执行,即纳税人只要有建筑工程分包行为,无论是第几次分包行为,均允许从收入中扣除分包款,以差额为该纳税人的营业额。

十一、关于分包设备安装工程是否按差额确定营业额问题
《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建筑工程分包按差额确定营业额情形。建筑工程包括设备安装工程。纳税人将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设备安装工程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中设备安装工程分包款应包括设备的价款。

十二、关于设备安装工程中施工方提供设备的价款是否计入营业额问题
在上级税务部门未明确前,对施工方提供设备的,如该设备在市局列举的设备名单范围内,则其价款暂不计入营业额。

十三、关于公用事业单位取得的“初装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
公用事业单位(如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供应的单位)向用户一次性收取的“初装费”,应当征营业税。

十四、关于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营业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收入,不包括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

十五、关于单位取得的管理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
如单位提供了应税劳务,则对其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征收营业税;如单位未提供应税劳务,则对其收取的管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十六、关于建筑劳务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建筑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建筑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建筑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十七、关于转让墓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问题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在上级税务机关未明确前,转让墓地使用权视为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十八、关于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问题
根据《条例》第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医疗机构不再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均免征营业税。

流转税处
2009年10月9日

附件:

按差额确定营业额的情形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扣除凭证为国航开具的“航空货运单”。(国税函[2005]202号)

(三)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5]208号)

(四)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五)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帐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六)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八)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业务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国税函[2003]1299号)

(九)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5]53号)
(十)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9993”为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6]59号)

(十一)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6”为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8〕2号)

(十二)自2008年10月1日起,电信股份分公司应就其向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电信网络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2009〕75号)
(十三)自2009年1月1日起,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应就其向TD-S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2009〕223号)

(十四)自2009年1月1日起,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电信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2009〕224号)

(十五)自2009年4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l0699996”为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9〕77号)

(十六)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十八)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十九)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二十)自2005年1月1日起,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l、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2、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财税[2004]203号)

(二十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4]203号)
(二十二)自2006年11月1日起,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6]172号)

(二十三)自2006年11月1日起,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6]172号)

(二十四)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二十五)包机公司的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国税发[2000]139号)

(二十六)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二十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二十八)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二十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三十)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5]208号)

(三十一)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2006〕1245号)

(三十二)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1、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2、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3、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国税函〔2006〕1310号)

(三十三)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三十四)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三十五)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财税〔2008〕174号)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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