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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池地税函[2014]38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03-10 | 生效日期:2014-01-01 |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管理
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含市内跨县、区,不包括市本级、开发区、九华山风景区、贵池区建筑安装企业之间跨区域相互经营,下同),不论采取何种经营形式,都必须在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未按规定取得《外经证》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理。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照规定补办了《外经证》的建安企业,不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管理
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必须在2014年3月31日前安装并上线运行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不论采取何种外出经营形式,都必须在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以下简称《管理证明》)。对未按规定取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照规定补办了《管理证明》的企业,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市本级、贵池区、开发区、九华山风景区建筑安装企业之间跨区域相互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
凭市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池州市市区工程项目税收联系单》,一律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含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管理
1.以总机构名义直接经营的,必须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1号公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前两项资料。对未按规定提供上述资料的,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限期内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全的,应视同本地独立纳税人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以分支机构方式经营的,必须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1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资料。对未按规定提供上述资料的,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限期内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全的,应视同本地独立纳税人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管理
1.以总机构名义(含直接管理的项目部)直接经营的,必须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以及总机构有关该工程雇工人员劳务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对未按规定提供上述资料的,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限期内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全的,应就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以分支机构方式经营的,必须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对未按规定提供的,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限期内不能提供的,应就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省外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
省外建筑安装企业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务,不论采取何种经营形式,统一按照1号公告和本通知规定执行。如出现与1号公告和本通知规定不一致情况的,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集体审议决定处理意见,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汇总上报上一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关于本市建筑安装业门市零散开票所得税管理问题
对本市门市零散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的,一律凭合同确定所得税纳税主体。以公司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律按照发票开具金额的2%随征企业所得税;以自然人等其他个人(包括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名义签订合同的,一律按照发票开具金额的2%随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目视具体情况区分“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确定。
五、关于建筑安装业所得税征管流程问题
全市地税系统建筑安装业所得税征管流程一律按照市局税收专业化管理和涉税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不得另行设置其他前置条件,造成征纳矛盾,影响新政执行,同时要严把资格审查和资料审核关,防止税收流失,防范执法风险。
六、关于本通知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所得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地税[2011]34号)同时作废;《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征收率的通知》(池地税[2013]95号)中有关建筑安装业应税所得率和征收率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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