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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池州市营业税差额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池地税发[2013]45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3-09-17 | 生效日期:2013-10-01 |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池州市营业税差额纳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
2.营业税扣除项目清单
池州市营业税差额纳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营业税征收管理,引导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依法允许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按照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是指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时,允许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税收政策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扣除项目详见附件1)。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差额计税的,其扣除项目必须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称“合法有效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该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劳务公司等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的,其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支付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据为合法有效凭据。
(五)对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一)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准予扣除转让项目购置或受让原价的,相应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在实现收入时扣除。
(二)纳税人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系指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等四大类),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同一大类金融商品在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税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三)纳税人从事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业务,按当期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同类业务的扣除项目金额后余额计算计税营业额,应扣未扣的部分可结转下期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收取的全部款项减去折扣后的价款为计税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在支付时是以外币结算的,抵扣时应折合成人民币。人民币折合率可选择扣除项目支付当天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七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八条 纳税人应将法定扣除项目单独设置备查明细账,与其他成本费用项目分别核算清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营业税纳税申报期内,报送上季度的《营业税扣除项目清单》(详见附件2)。
第十条 对于违反营业税差额纳税规定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
一、建筑业
(一)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分包工程款不得扣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转包工程款不得扣除。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三)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比照第二项规定。
(四)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为其提供装饰劳务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
二、金融保险业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六)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时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运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七)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八)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九)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计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计税营业额中。
(十)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计税营业额。
三、服务业
(十一)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十二)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十三)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残疾人保障基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十四)对会议代办业务以代办会议方收取的全部费用减去代委托方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住宿费、餐费(含代购餐饮酒水费)、交通费(包括租车费、行李托运费、签证费、票务费、机场费等)、会议场租费、景点门票或者支付给旅游企业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
(十五)纳税人代办展览、展销业务按“代理业”征收营业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参展方支付的摊位费(租金)、房费、餐费、交通费、广告费、护照签证费、场地搭建费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
(十六)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计税营业额为向委托方或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入,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十七)纳税人从事物业管理的,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十八)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租车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四、转让无形资产
(十九)纳税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十)纳税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五、销售不动产
(二十一)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二十二)除个人销售住房外,纳税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或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或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营业税扣除项目清单.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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