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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征收率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池地税函[2013]95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3-05-28 | 生效日期:2013-07-01 |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
为适应经济形势变化和税收政策调整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公平纳税人税收负担,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意见》(皖发[201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等文件的规定,市局经典型调查,准确测算,重新制定了全市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征收率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调整后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征收率标准适用于池州市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且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二、对核定月营业额在20000元(不含)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征收率按零计算。个人按次开具发票金额在500元(不含)以下,比照营业税有关政策执行。全市个体门市零散开票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按照本通知附件2执行。
三、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执行。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已预征的税款,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四、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做好新标准的宣传解释工作,避免因新老标准不一,造成征纳双方矛盾。对达不到建账要求的,尽可能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税款,尽量减少直接核定税款征收方式。要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立制,规范财务管理,正确计算盈亏,引导他们逐步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对门市开票的零散户要严格资格审查,严把资料审核关,防止固定经营户通过门市开票、混淆税目等方式少缴税款,造成税收流失。
五、本通知自2013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池地税函[2008]143号)、《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门市开票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标准的通知》(池地税函[2011]152号)同时作废。此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池州市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明细表
附件2:池州市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明细表
附件下载.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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