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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未生效
  文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14-03-18 生效日期:2014-05-0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的精神,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下放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权限。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批;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超过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参照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纳税人关闭、停产、撤销后停用1年以上(含1年)且无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房产和土地。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年亏损率(年亏损率=年度利润总额÷年收入总额×100%,下同)大于15%的。
  (三)因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停用1年以上(含1年)的闲置房产和土地。
  (四)从事国家、广西鼓励和扶持产业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纳税人年亏损率大于30%,且累计亏损额大于资产总额50%的。
  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范围。

  三、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桂地税发[2007]247号)第二条、第九条以及该办法中涉及城市房地产税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一、政策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进一步提高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4年1号公告),明确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意见》 (桂政发[2010]72号)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部署,考虑到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桂地税发[2007]247号,以下简称旧办法)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修改完善旧办法,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权限,明确审批机关、申请减免税的条件等事项,加强和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更好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各级地税机关的审批权限
  在公告中明确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批;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超过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审批。考虑到机构设置因素,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参照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明确了困难性减免税的申请条件
  公告明确,纳税人有以下4种情形可以提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一)纳税人关闭、停产、撤销后停用1年以上(含1年)且无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房产和土地。(二)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年亏损率(年亏损率=年度利润总额÷年收入总额×100%,下同)大于15%。这一规定较好贯彻了税务总局2014年1号公告的精神,同时也参考了湖南省的做法。(三)因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停用1年以上(含1年)的闲置房产和土地。(四)从事国家、广西鼓励和扶持产业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纳税人年亏损率大于30%,且累计亏损额大于资产总额50%的。这4种情形的界定,与税务总局2014年1号公告的“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精神是相吻合的。同时,为切实解决过去基层及纳税人普遍反映旧办法的困难标准模糊、难于量化等问题,公告在参考周边省做法的基础上对亏损的程度进行了合理的量化,增强可操作性。
  按照税务总局2014年1号公告“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的精神,本公告明确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公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范围。

  (三)其它问题
  1.废止了旧办法中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相关内容。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第5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明确“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因此,旧办法中城市房地产税的有关内容应予以废止。
  2.关于执行时间。由于2013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办理工作迫在眉睫,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公告应尽快发布执行。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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