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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其他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吉财非税[2009]291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9-05-18 生效日期:2009-05-18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和使用。
  二、水资源费的征收要严格按照《吉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吉省价工字[2003]34号)、《关于对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在我省境内所属水力发电企业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价格联字[2008]355号)和《关于调整部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吉发改价格联字[2007]304号)规定的征收标准和有关要求执行。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自2009年1月1日起,《吉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吉省价工字[2003]34号)第十五条规定的分成比例调整如下: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中央10%、上缴市18%、自留72%;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中央10%、上缴省45%、自留45%;受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中央10%、上缴市45%、自留45%。
  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中央10%、上缴省18%、自留72%;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中央10%、上缴省45%、自留45%。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包括流域管理机构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中央10%、自留90%。
  四、各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做好水资源费分成比例调整的清算工作。2009年7月1日以前缴入各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按本《通知》规定的分成比例对账确认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7月底前书面通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及时开具更正通知书送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由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调整各级次收入。
  五、2009年7月1日以后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征收机关按本《通知》规定的比例分成计算后,区分级次,分别填制“缴款书”将各级次收入按预算科目“1030202”解缴入库。已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方,按地方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包括流域管理机构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留用90%部分,其中30%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使用范围,由省财政厅将补助资金拨付取水口所在地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再由当地财政部门拨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七、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适时制定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细则未出台前,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吉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吉省价工字[2003]34号)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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