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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失效 | |
文 号:内地税字[2011]203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1-09-29 | 生效日期:2011-09-29 |
提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4月2日起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局: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于2011年9月1日起实施,各地在贯彻落实中相继反映了一些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实际取得”时间确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6号公告第一条之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9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取得”是指纳税人在9月1日(含9月1日)以后以货币、工资卡等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适用修改后的费用减除标准和税率表。
二、纳税人9月1日(含9月1日)以后取得以前数月的补发工资的问题
对于纳税人9月1日(含9月1日)以后取得以前数月的补发工资,应将补发工资与当月工资合并扣除一个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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