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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厦地税发[2014]32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14-05-14 生效日期:2014-05-14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税收执法督察工作,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根据《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规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1号)等规定,市局制定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实施办法,经2014年5月9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督察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根据《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规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督察专业文书主要种类和参考格式的通知》(税总发[201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察内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市局、基层局(含直属派出单位,下同)对本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开展执法督察工作,应当遵循和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大局,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
  (二)依法依规督察,坚持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三)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四)致力于查错纠弊、堵塞漏洞、促进规范管理。


  第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以及承担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执法督察部门)根据授权和工作分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拟订执法督察工作制度;
  (二)组织实施执法督察,对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要求,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三)组织实施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及其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实施对特定事项的专项(案)执法督察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要求;
  (五)督促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
  (六)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督察工作情况;
  (七)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
  (八)完成上级税务机关和本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执法督察事项。
  第五条 执法督察部门履行职责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督察单位和个人按时提供与执法督察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检查与执法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计算机系统和相关电子数据,延伸实地核查;
  (三)对执法督察有关事项,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执法督察过程中发现被督察单位或个人存在重大违规违法行为,报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五)对发现的违规违法、管理不规范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及改进管理的建议;
  (六)履行执法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权限。
  第六条 市局应当建立税收执法人才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为执法督察储备人才。
  第七条 执法督察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税收政策和征管、执法工作。税务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执法督察人员接受后续教育培训,不断增进执法督察人员综合能力和工作质效。
  第八条 执法督察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执法督察与其他具有监督性质的工作协同开展。
  第九条 税务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执法督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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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执法督察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条 执法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国务院和上级税务机关有关税收工作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的合法性;
  (四)外部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五)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六)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
  (七)其他需要实施执法督察的税收执法事项。
  第十一条 执法督察可以通过全面执法督察、重点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和专案执法督察等形式开展。
  第十二条 全面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广泛、系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些重点方面、重点环节、重点行业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项特定内容涉及到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案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特定税收执法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执法数据进行分析、筛选、监控和提示,为各种形式的执法督察提供线索。
  第三章 执法督察的组织
  第十七条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执法督察方案》,报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未纳入年度执法督察方案的专项、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执法督察,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执法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授权或者指定下级税务机关办理执法督察事项,并指导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开展执法督察工作,可以由执法督察部门人员独立完成,也可以抽调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优先抽调税收执法人才库成员参加,人才库成员所在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聘用外部专业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执法督察工作。
  第四章 执法督察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执法督察项目应当成立执法督察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督察。工作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工作组人员与被督察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执法督察效率和质量,工作组在实施执法督察前应做好以下必要的准备工作:
  (一)根据本级税务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制定包括执法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执法督察工作组实施计划》;
  (二)结合内部系统或外部数据筛查执法疑点,组织编写包括督察重点、税务机关容易出现的问题、督察依据、资料和方法等内容的《执法督察工作指引》;
  (三)明确工作组人员具体任务分工和开展查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工作组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督察单位下发《执法督察通知书》,告知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将执法督察通知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按要求配合执法督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可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执法督察可运用审核、观察、询问、函证、分析、复核等方法以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证据。工作组可 采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阅、调取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并商请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配合;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
  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所提供的税收执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工作组对督察选户情况和核查详情及时记录《执法督察工作清册》。
  第二十九条 工作组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疑点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单位加盖公章确认。
  第三十条 工作组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规、违法疑点的,及时整理制作《执法督察工作底稿》,注明以下内容:
  (一)督察项目及疑点问题摘要;
  (二)基本情况摘要,包含督察的主要步骤和方法、查阅问题出处即取得证据的名称和来源等;
  (三)认定事实的描述,包含违规问题表现、问题发生时间、涉及的税务机关名称、纳税人名称和税务登记号码、涉及户数、税种及金额、问题成因等;
  (四)得出结论适用的法规依据;
  (五)要求整改或处理的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 工作组组长应当对工作组人员发现的问题进行确认,并对工作底稿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执法督察部门。
  工作组制作的《执法督察工作底稿》应交由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如果发现的问题涉及有关人员已离岗的,由被督察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工作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或个人反馈情况。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反馈的情况在工作组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逾期未反馈的,视同无异议。
  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工作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初步结果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第三十三条 工作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起草《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
  (二)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的基本情况;
  (三)执法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规、违法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管理的建议;
  (六)工作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工作组组长应当对执法督察的总体质量负责。当工作组组长对被督察单位有关税收执法事项的意见与其他工作组人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或者与被督察单位意见有较大分歧时,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在执法督察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工作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将《执法督察报告》附带《执法督察工作底稿》、证据材料、陈述申辩资料以及与执法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执法督察部门。
第五章 执法督察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督察部门收到《执法督察报告》和附带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执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
  (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
  第三十七条 执法督察部门在审核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工作组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执法督察部门在复核中对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疑义的问题,以及涉嫌违规的涉税文件,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本级税务机关无法或者无权确定的,应当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请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定。
  第三十八条 执法督察部门对执法督察报告审核后,按规定制作《执法督察报告征求意见函》送被执法督察单位征求意见。
  被执法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对《执法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级税务机关审定。
  第四十条 执法督察部门根据本级税务机关审定的《执法督察报告》制作《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执法督察结论书》,经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
  《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执法督察结论书》适用于对未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二)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二条 除上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制作《执法督察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
  (一)对违规、违法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
  (二)对违规、违法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的情况;
  (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 被督察单位对《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
  第六章 执法督察结果应用
  第四十五条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对执法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专题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督察事项完成后在本单位范围内发布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情况工作通报。如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不予通报。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和情况报告制度。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执法督察发现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失当或违法违规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并通过人工采集方式录入执法考核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执行执法督察处理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的要求执行,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
  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执法督察结果或整改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人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对瞒报、虚报整改情况以及打击报复执法督察人员的单位和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相应责任追究;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对不配合执法督察工作、拒绝执法督察、拒不提供资料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查询权限,或者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阻挠执法督察的,由工作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执法督察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考核的重要内容。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将执法督察工作成果送交绩效管理、人事等部门作为税务机关绩效考评、评先评优和能级管理、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执法督察发现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责任单位(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嘉奖,同时将其先进经验予以通报推广。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执法督察部门和人员,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嘉奖,并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执法督察档案
  第五十四条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察内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25号)规定建立和管理执法督察档案,做好执法督察工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第五十五条 执法督察档案是机关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执行机关档案工作规定并接受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 执法督察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组织谁立卷”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执法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执法督察档案按照执法督察工作项目进行收集、整理、立卷。执法督察工作项目是指不能再进行细分的、能够独立且完整代表工作内容的执法督察工作任务。
  第五十八条 执法督察工作过程中形成和取得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立项性材料:上级机关指令性文件或授权通知、领导交办项目的交办单或批示、信访举报材料、执法督察通知书、执法督察方案、工作指引等。
  (二)证明性材料:工作清册、调查记录、工作底稿及反映事实的证据、征求意见函(稿)、反馈意见、被执法督察单位承诺书等。
  (三)结论性材料:执法督察结论书、处理意见(决定)书、执法督察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报告、执法督察结果通报或公告、与结论性材料相关的上级要求或领导批示、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移送处理有关文书等。
  (四)其他材料:被执法督察单位提交的介绍、汇报、总结类材料等。
  第五十九条 执法督察工作实施过程中,工作组负责收集、整理应归档材料,并在解散前向执法督察部门提交。
  工作组组成前、解散后以及移交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前应归档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工作,由执法督察部门负责。
  第六十条 执法督察项目结束后,归档材料应于1个月内收集、整理、立卷完毕。
  第六十一条 归档材料立卷应当按顺序整理《执法督察资料清单》,填写备考表,制作《执法督察档案封面》,按年度编写案卷目录。
  第六十二条 立卷的归档材料应当于立卷次年6月底前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移交档案应按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十三条 执法督察档案在销毁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时,应当征求执法督察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执法督察相关文书参考样式和制作说明详见附件一至十二,各单位参照具体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其他未尽事项依照《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规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察内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2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略):
  1.年度执法督察方案
  2.执法督察工作组实施计划
  3.执法督察通知书(处理意见书等)
  4.执法督察工作指引
  5.执法督察工作清册
  6.执法督察工作底稿
  7.执法督察报告
  8.执法督察报告征求意见函
  9.执法督察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10.执法督察情况通报
  11.执法督察档案封面
  12.执法督察资料清单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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