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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07-21 | 生效日期:2014-07-21 |
我局对2011年3月17日起实施的《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台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涉税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地税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执法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
第五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可免予行政处罚。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当事人原因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涉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地税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如果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各级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税务分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岗行使,稽查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审理(法制)岗行使。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或授权分管领导召集相关职能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基准》规定的;
(三)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
(四)确定《基准》中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另行备案。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规定要求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对下级地税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依法无法纠正的,要说明理由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稳妥解决问题,并向上级部门反映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国家、省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doc
附件3:公告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实施近四年来,促使地税系统行政处罚工作更加规范,对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起到了良好的效果。随着依法行政的进一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颁布施行,规范处罚裁量权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对税务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2011年2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合法合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市地方税务局重新修订了《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发布了《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名称修改为《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鉴于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最近的文件中均将原“执行标准、裁量标准”等多种名称统一规范为“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已将《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修改为《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本次修订将《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修改为《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公告》由《实施办法》与《基准》两部分内容组成。《实施办法》与《基准》的制定,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实施办法》共二十六条,主要规定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的一些原则和主要程序制度。《基准》共十大类六十六项,具体对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条文适用进行了细化,与《实施办法》配套施行,全市地税系统统一适用。
四、《基准》细化、量化的程度
本次修订中,一是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违法情形在裁量权基准中予以列举,按照内容分为十大类,具体包括:税务登记类、账簿和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收征管类、纳税担保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税务检查类、社保费征收类、税务代理类和许可类。每一大类根据违法行为内容的不同,分为小项。每一项对应适用条件和裁量基准。但对列举之外的其他情形仍按原则性规定赋予执法人员裁量权。二是基准以定性为主,淡化定量,采用分段细化,赋予执法人员适当的裁量权;三是对原标准中明确的处罚具体数额(如每份处50元罚款),均修改为具体数额加幅度,允许各地在一定幅度范围内根据个案进行适当裁量(如修改为每份处50元以下罚款)。同时,考虑到个人,主要是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承受能力,部分违法行为分“个人”和“单位”两类适用不同处罚标准。“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五、增加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税收征管实践中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的情形,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但在申报期结束后较短时间内自行补申报的,或因为是零申报未引起重视漏报了但事后自行补申报的,以及在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部分发票违章、账簿凭证管理等情形中的轻微违法行为,虽也造成了违反税收秩序的危害后果,但一般危害后果较轻而且主管故意性不强,也未造成税款流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次修订增加了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赋予基层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形,可不予行政处罚,并在《基准》中对相应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
六、按《发票管理办法》重新修订裁量权基准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当前税务部门涉及最多的处罚类型,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对《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有关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权基准重新作了修订。一是《发票管理办法》中第35条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而第36条规定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和“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大。本次修订将第35条和第36条的处罚基准差异化,使第36条的处罚不低于第35条的处罚,以确保遵从法律原意。二是《发票管理办法》中第35条第一款“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为一个整体的处罚项目,不宜分成三个独立的处罚项目,本次修订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仍恢复为一个裁量基准项目。
七、按照《社会保险法》重新修订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但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尚未修订,但也未明确废止。因此,《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按照《立法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凡《社会保险法》有明确规定的,一律按《社会保险法》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或条款自动失效;《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规定的,且不与《社会保险法》抵触的,在新的实施条例或办法没出来前,仍可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本次修订按以上原则重新细化了相应裁量权基准。
八、增加了“法定处罚标准”栏
本次修订在《基准》中增加了“法定处罚标准”栏,以方便实际工作对照查询。
九、《公告》执行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考虑到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修订后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修订前的《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在表述上有较大差异,为便于政策的及时衔接,方便行政相对人理解、掌握,减少行政争议,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确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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