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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增值费收取问题的答复意见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浙土资厅函[2014]25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14-05-29 | 生效日期:2014-05-29 |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土地增值费收取问题的请示》(东土资[2014]5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规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4]财综68号)对“土地转让增值费”予以立项。
为减轻企业负担,省政府于1997年发布《关于取消部分省定涉企收费项目的通知》(浙政发[1997]167号),取消了“土地转让增值费”。
因你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时间为1998年12月4日,在我省“土地转让增值费”收费项目取消之后,因此,有关“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增值时,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费”的条款已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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