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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国税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执行口径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宁国税函[2010]189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10-07-21 生效日期:2010-07-21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区局机关各有关部门、各直属单位:
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各地反映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存在对一些政策理解不一致,操作程序不明确、执行口径不统一的问题。为规范全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经研究,现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存在问题的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向企业和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以何种票据入账可在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关于企业常年聘请法律顾问支付服务费或工资有关凭证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于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在聘请法律顾问时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法律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或个人必须取得相关发票,企业通过自制工资表形式发放或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收据,或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反利、进场费等,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房地产企业只有预收账款,无正式收入的情况下,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可否以预收账款为基数计算在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在预售期间可按预售收入计算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而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应进行累计,在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年度起,再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招待费、广告费的扣除比例。

四、关于投资公司业务招待费计提基数口径及投资收益包含哪些内容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执行;计提的基数是投资企业实际收到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

五、关于企业跨年度发放上年度计提工资、奖金问题
对于企业在2010年发放2009的年终最后月份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年终考核奖等,如在2009年汇算清缴期间支付的,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视同在当年发生,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作为调整项目予以扣除;如超过汇算清缴期间仍未发放的,应作为实际发放年度的支出项目依法申报扣除。

六、关于如何填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实际利润额”一栏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填写“实际利润额”一栏时,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填报,所以如弥补亏损后为负数,则按负数填写。

七、关于资产损失中,下落不明的当事人损失证明的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因债务人死亡、失踪造成应收、预付账款发生坏账损失,且符合资产损失扣除条件的,在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时,必须提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出具的死亡、失踪证明,由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的证据。

八、关于企业存货、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进行审核鉴定拍照取证的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如对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情况进行拍照,可以作为内部情况的辅助说明资料,如在申报资产损失时能够提供相关的影像资料更能证明其业务的真实性,但并不是所有的资产损失在申报扣除时都必须提供影像资料。

九、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取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收入,是否并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问题
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其中财政性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十、关于政府摊派的绿化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及《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规定,政府摊派的绿化费与企业的应税收入没有直接关系,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企业扩建内部厂区发生的绿化建设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厂区内的绿化建设费,主要用于厂区内及周边的环境保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企业组织员工参加拓展训练,费用归属问题
企业可根据自身财务核算而定,对符合税法规定的相关支出,企业区分组织部门和支出范围,如为工会部门组织,可计入工会经费;内部机构等部门组织的可计入福利费;人事教育部门组合的,可计入职工教育经费。

十三、关于农村信用社列支的“上交管理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新税法实施后,对农村信用社以“管理费”名义上交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对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具体到每个基层信用社的扣除额度和比例,每年由自治区国税局确定后执行。

十四、关于2008年前原税法允许按5‰计提坏账准备,超过5‰的部分已调增过,2009年“坏账准备”科目借方列支发生的坏账,未影响当期损益,是否仍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相关规定,属于税务机关审批范围的资产损失,必须报税务机关审批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截至2010年5月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明确允许提取准备金的行业和种类有:证券行业、保险公司、金融企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金融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及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

十五、关于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费用,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办理的小学发生的费用是否可比照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车补等用于公共福利的费用,可按本文第三条第三款“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规定,作为企业福利费在税前扣除;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所办的小学,视为企业的内设福利部门,其发生的费用可按照本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六、关于丢失发票、部队开具的财政收据及有财政章的住宿发票或租赁发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1、对于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指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将复印件视为原件进行处理,但对于丢失的普通发票,不允许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对具有依法履行行政性收费职能的行政收事业单位,开具的与其履行收费职能一致的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性收费收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对其从事经营性的服务业务和提供劳务、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经营者提供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七、关于出口补贴补助、财政基建拨款、三项科技经费那些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及其形成的资产计提折旧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八、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九、关于金融企业,国家规定按照贷款余额,可计提1%的呆账准备金,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可按关注类贷款计提2%、次级贷款计提25%、可疑类贷款计提50%,损失类贷款计提100%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对金融企业这两政策如何掌握执行问题
对金融企业按照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按1%的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是对所有金融企业适用的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根据贷款风险种类不同,特别指定了相关的税前扣除标准,金融企业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如在执行本文件之前,已计提了1%的贷款损失准备,可按该文件规定的相应比例补提贷款损失准备金,但不得重复提取。

二十、关于劳动保护费的支出范围问题
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一般是指因特殊工作环境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劳动保护支出属于非现金支出,应坚持凭据报销。

二十一、关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购进货物,而未及时取得发票暂估入账,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购入商品的相关凭证,只要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收到,即可计入当年度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超过汇算清缴期仍未取得发票,则进行纳税调整。

二十二、关于申请注销企业是否进行清算及填报清算报表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以下两类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企业因日常事项需申请注销,应按照《征管法》规定进行注销登记,不需要进行清算。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于需进行清算的企业,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关于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执行中企业资格的确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使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规定了对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由原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改为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新目录)鼓励类目录的标准进行审核确认,主营业务占70%的标准没有改变。
宁国税发(2009)38号规定,鼓励类内资企业由自治区发改委确认,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政府机构改革,部门职责的调整,对内资商业、服务业企业的资格确认由自治区发改委负责确认;内资工业企业的资格确认是由自治区工业经济信息委员会负责确认,并出具鼓励类确认证明;外资企业由自治区商务厅确认并出具确认证明。

二十四、关于企业研究开发中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因此,对于用于研究开发的间接费用,是不得在税前加计扣除的。

二十五、关于企业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用于中间实验和产品实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同时做研发之外用途加计扣除问题
对即用于研发又用于日常业务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企业应按照用合理的方法,对相关的折旧及摊销进行分配,对于不能提供准确合理依据的折旧及摊销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二十六、关于非法人分支机构享受税收优惠主体资格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是法人税制,内设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所以内设分支机构不能享受新设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七、关于企业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的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企业只有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摊销的计入财务费用的未确认的融资费用应调整其与实际发生的财务费用之间的差额,作为纳税调增。

二十八、关于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宁政发(2008)93号文件)有关时间的问题
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9日成立的企业,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宁政发(2008)93号)文件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自治区政府宁政发(2008)93号文件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对以上问题,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明确规定的,各地在执行中应以明确规定为主,规定不明确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问题,及时报告自治区国税局(所得税处)。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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