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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地方涉税信息采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台政办发[2013]133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3-10-20 | 生效日期:2013-10-20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地方涉税信息采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0日
台州市地方涉税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财政收入,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涉税信息采集(以下简称涉税信息采集),是指地税机关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按照规范的传递渠道、信息格式、具体内容和时间要求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采集相关涉税信息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涉税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涉税信息采集工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实行“政府领导、财政推动、部门协作、地税主办”的工作方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涉税信息采集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采集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财政局),负责涉税信息采集的日常工作,财政、地税机关应指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涉税信息的采集、整理和利用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内设机构负责涉税信息传递、管理工作,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涉税信息采集管理机制,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章 涉税信息传递
第七条 涉税信息传递的内容以及提供的方式和时限等具体事项,由地税机关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确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涉税信息采集管理要求,做好涉税信息传递工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九条 涉税信息的传递,可以采取网络传输、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进行。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履行职能产生的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的信息,应当传递给同级地税机关。
第十一条 因查处涉税案件,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提供涉税信息的,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书面告知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地税机关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税收管理工作要求及相关部门、单位工作职责和管理方式的变化,适时调整涉税信息提供的部门、单位和种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政务网络为依托,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三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地税机关应当认真组织信息比对,并实地核查各部门传递的信息,属于漏征漏管的,及时纳入税务管理;经核查确已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各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工作。
第四章 工作考核
第十七条 涉税信息采集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与涉税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具体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由领导小组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涉税信息采集工作的考核管理,并定期通报考核情况。考核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纳入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涉税信息采集工作考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税信息提供义务履行情况;
(二)涉税信息综合利用情况;
(三)保密义务的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市地税机关应对县(市、区)地税机关涉税信息采集和利用工作进行考核,并定期通报考核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涉税信息采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已实行涉税信息交换或“先税后证”等已建立涉税信息采集工作机制的,可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法由地税机关征(执)收的社会保险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受托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信息的采集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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